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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在开发区兴办以下企业,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2、国家鼓励类内资企业,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企业;3、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业加工企业;4、旅游资源开发企业;5、上市公司。
(摘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的若干规定)
(二)、新办企业 1、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免所得税;
2、新办交通、电力等17类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3、对在自治区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两减半”;4、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4]001号、财税[2001]202号、桂政发[2001]100号)
(三)、西部大开发优惠 1、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有色金属、电力等六个重点产业、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等七个传统产业和农产品加工、旅游资源开发及设在我区的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摘自:桂政发[2001]100号、桂地税发[2002]179号、财税[2001]202号)
(四)、高新技术 1、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征收所得税;2、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五免三减半”;3、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研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免征所得税;企业收益所得,年纯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减半征收;4、对专门生产《当年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4]001号、桂政发[2001]100号、桂政发[2002]27号、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五)、安置待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1、工业、劳动就业服务、新办和现有的服务型和商贸企业(除限定行业、范围外),当年新安置待业、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可在3年内减、免所得税。2、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限定的行业、范围外,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3、对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每年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4、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5、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摘自:财税字[1994]001号、财税[2002]208号、桂政发[2002]27号、财税[2003]133号、财税[2003]192号)
(六)、第三产业、福利企业 1、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免所得税;3、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可免、减所得税。4、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免征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4]001号、财税[2000]21号、财税[2000]97号)
(七)、鼓励企业投资的优惠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摘自:财税字[1999]290号)
(八)、鼓励技术开发、转让优惠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发生的相关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2、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其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及培训、咨询、服务、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4、在广西区内转让高新技术成果的企业,其转让收益所得,年纯收入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4]001号、国税发[1999]49号、财税字[1999]45号、桂政发〔2002〕27号)
(九)、农业、林业、渔业的优惠 1、国有农口企事业从事种、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所得,边境贫困的国有农、林场的所得,免征所得税。2、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免征所得税。所有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及从事林产品初加工所得免征所得税。3、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4、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5、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7]49号、财税字[1997]114号、国税发[2001]124号、财税[2001]171号)
(十)、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新创办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经认定后,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0]25号)
(十一)、鼓励资源综合利用 1、在原设计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免所得税五年。
(摘自:财税字[1994]001号)
(十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技术转让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该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1]5号)
(十三)、军队、武警后勤企业 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
、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武警部队生产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4]048号、财税字[1994]064号、国税函发[1994]640号、国税函发[1995]036号)
(十四)、青少年活动场所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1]21号)
(十五)、福利彩票发行机构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对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按规定从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取得的发行收入用于补充社会福利基金,并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部分,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该中心取得的发行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2001]745号)
(十六)、老年服务机构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0]97号)
(十七)、社会保障基金理事管理机构 对社会保险基金理事会、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会保险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2]75号)
(十八)、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2]128号)
(十九)、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企业 为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构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桂军转联[2002]1号)
(二十)、其他优惠政策 1.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所得税;2、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3年内免征所得税;3、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的,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所得税;4、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中、后服务的行业,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服务或劳务的收入免征所得税;5、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4]001号、财税[2000]84号、国税发[2001]60号、财税字[2000]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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